中国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为健全和完善我院政策规章制度体系,规范政策规章制定程序,建立与完善政策协调机制,以保证院所政策规章的整体协调性,保证政策规章的连续性,保证政策规章之间的一致性,院制定了《中国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现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实际,切实做好政策规章的管理工作。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  限

第三章 程  序

第四章 审核、备案与公告

第五章 废止与修订

第六章 适  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院政策规章制度体系,规范政策规章制定程序,建立与完善政策协调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科学院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规章是指院、院机关部门和研究所在职能权限内发布的章程、条例、决定、规定、办法、意见等,包括院政策规章和研究所(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院直属事业单位,下同)政策规章。院政策规章包括院级政策规章和部门政策规章,以院名义发布的为院级政策规章,以院机关部门名义发布的为部门政策规章。以研究所名义发布的为研究所政策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策规章的立项、起草、协调、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修订、废止。
    第四条 政策规章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中国科学院章程》,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五条 制定政策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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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权  限

    第六条 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授权院机关部门制定院级政策规章。
    第七条 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院级政策规章,由院长或主管院领导签署公布。
    第八条 院级政策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有关政策规章的事项。
    (二)院政策与管理的重要规定。
    第九条 院机关部门在本部门职能权限内制定部门政策规章,经秘书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条 部门政策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院级政策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部门政策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部门职能权限内,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涉及院机关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权限的事项,应当联合制定政策规章。
    第十二条 研究所可以根据院制定的政策规章,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政策规章。
    第十三条 研究所制定的重要政策规章,应当在广泛征求所内员工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务会议或者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所长或主管所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四条 研究所政策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院政策规章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研究所事务,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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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院机关部门根据院务会议、院长办公会议、院领导批示或部门工作需要,制定政策规章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起草政策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
    (一)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政策规章,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提交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后,形成政策规章送审稿。
    (二)起草部门在政策规章送审稿提交院务会议、院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送规划战略局进行审核,同时提交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政策规章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的主要措施、协调的过程与内容、征求有关部门与各方面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资料、征求意见汇总情况等。
    (三)起草部门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提交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四)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报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公布。对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公布。
    (五)院级政策规章在公布后20日内由起草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十八条 部门政策规章制定程序
    (一)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二)起草部门对涉及全院的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研究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提交秘书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三)秘书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后公布。对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由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后公布。
    (四)部门政策规章在公布后20日内由起草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十九条 研究所政策规章的制定程序可参照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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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核、备案与公告

    第二十条 规划战略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政策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中国科学院章程》的基本原则。
    (三)是否与院已有政策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战略局在认真研究政策规章送审稿、说明和有关材料的基础上,形成对送审稿的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主要包括送审稿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适用情况、与院政策规章适用情况、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审核情况,规划战略局可针对政策规章送审稿中某些特定问题,单独组织征求意见工作。征求意见提交起草部门对政策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政策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条款和主要问题有不同意见,且经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规划战略局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规划战略局的意见报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政策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战略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政策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条款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相关条款的。
    第二十五条 政策规章公布后,制定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院政策规章由制定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政策规章,由主办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二)研究所重要政策规章由研究所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三)报送政策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策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两份,并同时报送政策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规划战略局于下年度年初发布院政策规章年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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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废止与修订

    第二十七条 院机关部门和研究所建立定期对政策规章进行清理的制度。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与院现行政策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或已过执行期限的政策规章,要及时废止或修订。
    第二十八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废止申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20日内提交规划战略局备案。部门政策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自行决定后,20日内提交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第三章第十七条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部门政策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第三章第十八条部门政策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研究所政策规章的废止与修订可参照部门政策规章的相关程序自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划战略局在下年度年初发布院政策规章废止、修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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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适  用

    第三十三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效力高于部门政策规章,部门政策规章的效力高于研究所政策规章。院级政策规章之间、部门政策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部门政策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部门制定的部门政策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部门裁决。
    (二)不同部门政策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规划战略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规划战略局提出处理意见提请秘书长办公会议裁决。
    第三十五条 部门政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战略局报请院长办公会议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院有关政策规章规定的。
    (三)政策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规定的。
    (四) 政策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 违背制定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 政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
    (一)政策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策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政策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七条 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提出解释意见。院级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报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日之内报送规划战略局备案。部门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报秘书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日之内报送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策规章的解释与政策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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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规划战略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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