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

中证协发[2005]049号

各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证券公司:
  为做好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新方案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协会按照《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评审通过的试点证券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方案系指试点证券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旨在开展未纳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或审批范围的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
  证券公司证券业务产品创新主要系指证券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变化,改进或变革现有业务或产品的创新行为,包括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通过协会组织的专业评审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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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创新方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当具备新颖性或独创性,并具有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明显的不同。
  独创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创新方案能够实施,具有相应的产品和业务管理模式,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并且能够产生创新效果。
  第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向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创新方案;
  (三) 创新方案有关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本;
  (四) 负责创新方案运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验和资格情况;
  (五) 净资本计算表;
  (六) 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方案说明;
  (二) 可行性研究;
  (三) 信息披露安排;
  (四) 风险控制;
  (五) 接受监管的安排。
  第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承诺其创新方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创新方案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并对产品的风险性进行充分揭示。
第九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提供详尽的创新方案说明,确保客户了解创新方案的特性、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创新方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方案名称;
  (二) 业务目标及特点;
  (三) 业务范围或规模;
  (四) 业务操作及流程;
  (五) 方案存续期间;
  (六) 方案推广时间;
  (七) 方案推广对象及其参与方案的最低条件;
  (八) 方案成立与终止条件;
  (九) 方案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对创新方案作出科学、合理、完整的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意义和必要性;
  (二) 市场环境分析;
  (三) 目标客户分析;
  (四) 申报单位及其相关管理团队的优势;
  (五) 就方案意向与监管部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进行的沟通及取得的进展。
  第十一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对下列事项作出信息披露安排:
  (一) 向客户提供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的内容和时间;
  (二) 客户查询的时间、方式和途径;
  (三) 应披露的重大事项及其披露方式。
  第十二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充分揭示与创新活动相关的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在法律、法规、市场环境、业务管理和产品发展前景等方面可能遇到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风险因素尽可能作定量分析或有针对性的定性描述,并对风险规模作出合理的估测,说明其对公司净资本、财务指标或对公司稳健运作的影响程度,以及针对风险因素准备采取的措施或对策。
  第十三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接受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及其他监管部门监管的内容、方式、频率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与客户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约定事项包括:
  (一) 创新业务产品管理规模、方式、期限;
  (二) 各类风险揭示及客户承担风险的方式;
  (三) 创新业务经营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四)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 与创新业务产品有关的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六) 合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权益的清算事宜;
  (七) 争议解决方式;
  (八)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建立严格的证券业务产品创新试点工作程序,制定相应的内控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明确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十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在计算公司净资本额时予以全额扣减,扣减后的净资本应当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权益或权利状况。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权益或权利的重大事项时,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十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其客户提供准确、完整的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权益或权利做出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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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协会根据创新方案的内容和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创新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由中国证监会、协会和业内的有关人员组成,创新方案涉及银行、保险等其他金融业务的,协会还可以聘请相应监管部门的有关专家参加评审。
  每次参加评审的专家名单在协会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二) 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 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 协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对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进行评审,审慎填写工作底稿和评审意见,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二) 保守试点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 不得泄露评审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 不得接受试点证券公司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馈赠;
  (五) 不得有与其他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试点证券公司存在如下关系的,该评审专家应当主动履行回避义务:
  (一) 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试点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二) 本人近三年内曾在试点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三) 本人所任职机构与试点证券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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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协会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创新方案进行评审。每次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为9-11名,其中设召集人1名。
  专家评审会议由协会根据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申报情况不定期召开。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认真审阅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申请文件,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并填写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专家评审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召集人总结主要评审意见后,形成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意见,并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进行评审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会议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作出评审意见之前,可以要求试点证券公司的有关人员接受评审专家的询问,也可以经协会组织对试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七条 专家评审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专家三分之二的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到会专家三分之二的为未通过。评审专家不得弃权,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发现存在尚待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到会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对该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申请暂缓表决。
暂缓表决的创新方案申请再次提交专家评审会议评审时,原则上仍由原评审专家评审。
  第二十九条 专家评审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协会将评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10个工作日内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协会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试点证券公司,并在协会网站上公布,自公布日起,通过评审的创新方案可由试点证券公司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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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及协会相关工作人员应保守试点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传播创新方案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专家评审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的,协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评审专家分别予以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试点证券公司实施创新方案应履行有关的信息公开披露义务,相关办法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自创新方案评审通过后的每半年向协会书面汇报其创新方案实施情况,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还应当向协会提交其上年度创新方案实施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试点证明成熟的创新做法或措施,协会在遵从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支持其在证券业内适时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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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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