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商品期货套期保值项下外汇管理,根据《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中的有关问题修改补充如下:
    一、关于风险敞口的确认及其管理
  凡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许可证,并已经证监会核定当年度风险敞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要申请办理当年度风险敞口确认手续的,需持以下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风险敞口确认手续:
  (一)证监会为该持证企业核定当年度风险敞口的通知函。
  (二)持证企业申请确认当年度风险敞口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金额、本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进出口业务开展情况,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准备及开展现状和年内计划。如非首次申请,还需提交上年度风险敞口使用情况。
  (三)截至上年末、申请日上月末境内外期货外汇专用账户余额对账单。
  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企业齐备的申请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的风险敞口予以确认。企业在收到确认函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核准开立境内外期货专用账户手续。
  根据《办法》规定,企业当年度累计汇出期货项下的保证金额、期货赔付金额与其境外期货专用账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当年确认的风险敞口额。企业需向境内开户银行提供其境外期货专用账户上年底保留余额对账单。境内开户银行须严格掌握企业可汇出资金额,并做好台账登记工作。
  企业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的风险敞口内可按需购汇,作为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
  二、关于境内期货专用账户和境外期货专用账户的管理
  如企业注册地与所在地外汇局不在同一城市,境内期货专用账户可开立在企业注册地的外汇指定银行,其日常外汇管理工作也由注册地外汇管理分支机构负责。除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汇出初始保证金的核准件外,其他所有需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意见、批复等,由企业注册地外汇中心支局初审后转报分局按规定办理。
  鉴于证监会已调整了对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的管理方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企业开立境外期货专用账户审核的材料调整为:证监会关于企业就其选定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已向证监会备案的书面通知。
  三、允许企业保留一定金额的备用金
  根据业务需要,所在地外汇局可为企业的境内、境外期货专用账户核定一定比例的外汇备用金,保留在境内外专用账户内周转使用,其中境外专户可保留的备用金是指按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持证企业持仓所必须保留的保证金之外的备用资金。境内外专用账户同一时点可保留外汇备用金的上限之和不得超过当年度外汇风险敞口额的30%。该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四、关于初始保证金的汇出管理
  企业需向境外汇出商品期货项下初始保证金的,可持申请书、企业和已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开立境外专用账户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或机构)签订的书面开户协议,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凭核准件到开户行办理初始保证金汇出手续。年度内累计汇出初始保证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度外汇风险敞口额的20%。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0%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局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如企业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境内期货专用账户的,由注册地外汇中心支局按上述规定为企业核准汇出初始保证金。
  初始保证金汇出后的1个月内,企业须将加盖企业公章的收款经纪公司的收款凭证(原件、复印件、传真件、电子邮件均可)反馈所在地外汇局。
  五、关于信息反馈及其数据统计
  企业和开户银行须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别报送上月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存量月报表》(见附表一 企业填报),并附盖有该企业公章的上期末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余额对账单);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流量月报表》(附表二 银行填报)。  企业和银行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上述四、五条规定的数据和信息,由所在地外汇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由所在地外汇局视情节予以1-3万元的罚款。
  根据《操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以软盘和书面形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属地本季《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情况季报表》(附表三)。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业务,均照此规定在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补办申请境外期货专用账户外汇备用金限额等相关手续。如其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未尽事宜,以《操作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中关于开立境内外汇账户问题的通知》为准。特殊情况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附表:
  一、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存量月报表(企业填报)
  二、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流量月报表(银行填报)
  三、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情况季报表(分局、管理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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