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

管理办法(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业务主管(挂靠)社会团体、基金会,部机关各司局:
    为统筹协调全国卫生领域内的国际合作项目,规范管理,明确职责,更加有效地利用境外资金和技术,保证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我部在广泛征求各单位和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指导原则

第三章 项目立项、审批和签署

第四章 项目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是我国对外卫生合作交流的重要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形象。为统筹管理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明确各方面职责,更加有效地利用境外资金和技术,保证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以下简称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与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的由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物资、人员及信息交流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学科研机构、采供血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业务主管或挂靠社团和基金会等。
    第四条 本办法项目中的执行单位,是指签署并执行项目或受签署单位委托执行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专门成立的项目办公室。
    第五条 根据中方签署主体的不同,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为卫生部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国家部委签署的项目。
    乙类为卫生部直属单位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单位委托的项目。
    丙类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单位委托的项目。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国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支持并鼓励各地、各单位开展卫生国际合作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卫生部直属单位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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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指导原则

    第七条 开展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外交政策。
    第八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要与我国卫生工作的总体目标相一致,符合本地区、本单位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平等合作,互惠互利。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应当有明确的合作协议、目标、起始时间、经费保证和管理计划,同时合作方有人力和非人力资源投入(如资金、人员、设备等)的一系列活动和任务。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部直属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项目立项、审批、签署、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和具体要求。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实行外事归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外事部门负责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具体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资金要与政府预算资金统筹规划,合理使用,避免重复和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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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项目立项、审批和签署

    第十一条 卫生外事部门负责与外方沟通,协调项目立项、审批等事宜。
    第十二条 外方为外国中央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必须由卫生部负责立项、签署。涉及中医药合作的项目,也可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立项、签署。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直属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可作为该项目的执行单位。
    甲类项目的立项、签署工作由卫生部组织。乙类、丙类项目的立项、签署工作由有关单位按照本地区、本单位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的程序办理。乙类项目在签署项目协议后10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将项目协议文本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外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如涉及到国家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医学伦理或者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等事宜,应当在项目签署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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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项目的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应当在项目协议中明确中方的项目执行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单位要根据项目协议确定项目负责人和制定项目管理计划,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方式和方法。
    项目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项目范围管理计划、进度、经费使用、质量控制、人员配备、采购等。
    甲类项目的项目管理计划应报卫生部国际合作司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单位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管理制度。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更改项目实施范围、资金等涉及到项目协议内容的重大情况,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立项。
    第十七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资金必须纳入项目执行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单位财务部门应全程参与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卫生部关于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另行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按照项目协议专款专用。项目执行单位应依照项目协议财务条款和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要求,确定财务管理方式,制定财务计划和经费使用标准,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项目执行期间形成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协议的规定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作他用。对外方移交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要纳入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建立和完善项目物资的购建、使用和移交管理制度。
    严格按照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协议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无形资产,例如知识产权、版权等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问题,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及评估项目结果;指导项目执行单位进行项目总结,推广成功经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执行完毕后3个月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项目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直属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汇总本单位、本地区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情况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或责成中方项目签署单位与外方协商暂停或者终止项目的执行:
    (一)项目执行严重违反项目协议;
    (二)项目执行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三)项目执行单位丧失项目执行能力;
    (四)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暂停或终止项目执行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与外方认为项目难以继续进行时,双方商议结束项目的办法和有关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导致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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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领域的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卫生合作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业务主管或挂靠社团的项目参照本办法中对卫生部直属单位的管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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