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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Ⅶ部分 公 海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86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
  第87条 公海自由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
  (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
  (e)捕鱼自由,但受第2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Ⅵ和第XIII部分的限制。
  2.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第88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89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第90条 航行权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第91条 船舶的国籍
  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2.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
  第92条 船舶的地位
  1.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93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以上各条不影响用于为联合国、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并悬挂联合国旗帜的船舶的问题。
  第94条 船旗国的义务
  1.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特别应:
  (a)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
  (b)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3.每个国家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除其他外,应就下列各项采取为保证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
  (b)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
  (c)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4.这种措施应包括为确保下列事项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
  (b)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 
 * 编者注:“航海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按英文文本意为“船艺、航海术、通信和轮机工程”。 
  (c)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
  5.每一国家采取第3条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6.一个国家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项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
  7.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与该另一国合作。
  第95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96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97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1.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度,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2.在纪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国民也不例外。
  3.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第98条 救助的义务
  1.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
  (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速前往拯救;
  (c)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泊在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2.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99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旗帜,均当然获得自由。
  第100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101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i)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ii)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102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101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103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101条所指的各项行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104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105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106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107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108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2.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第109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2.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 编者注:“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在英文文本中为“Sound radio or 
television broadcasts”,有“音响、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之意。
  3.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
  (a)船旗国;
  (b)设施登记国;
  (c)广播人所属国;
  (d)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
  (e)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4.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110条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110条 登临权
  1.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95条和第96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109条有管辖权;
  (d)该船没有国籍;或
  (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第111条 紧追权
  1.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33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2.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3.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4.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5.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6.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应比照适用第1至第4款的规定;
  (b)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舶既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8.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112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第79条第5款适用于这种电缆和管道。
  第113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停顿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罪行。此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这种破坏或损害的行为。但对于仅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此项规定不应适用。
  第114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项电缆或管道时使另一电缆或管道遭受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115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牺牲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赔偿,但须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2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116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下列限制:
  (a)其条约义务;
  (b)除其他外,第63条第2款和第64至第67条规定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和
  (c)本节各项规定。
  第117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各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
  第118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
  第119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1.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的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b)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2.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济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3.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岐视。
  第120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65条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