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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XV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79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33条第1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
  第280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本公约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
  第281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2.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也达成协议,则只在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1款。
  第282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283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1.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2.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换意见。
  第284条 调 解
  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V第1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
  2.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方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
  3.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止。
  4.除非争端各方有协议,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仅可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
  第285条 本节对依据第Ⅺ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本节适用于依据第Ⅺ部分第5节应按照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解决的任何争端。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如为这种争端的一方,本节比照适用。

第2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286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在第3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1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第287条 程序的选择
  1.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按照附件Ⅵ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b)国际法院;
  (c)按照附件Ⅶ组成的仲裁法院;
  (d)按照附件Ⅷ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Ⅺ部分第5节规定的范围内和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不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
  3.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Ⅶ所规定的仲裁。
  4.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
  5.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Ⅶ所规定的仲裁。
  6.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应继续有效,至撤销声明的通知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满三个月为止。
  7.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满期,对于根据本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8.本条所指的声明和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288条 管辖权
  1.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2.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3.按照附件Ⅵ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和第Ⅺ部分第5节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
  4.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
  第289条 专 家
  对于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的任何争端,根据本节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己主动,并同争端各方协商,最好从按照附件Ⅷ第2条编制的有关名单中,推选至少两名科学或技术专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无表决权。
  第290条 临时措施
  1.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院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根据本部分或第Ⅺ部分第5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
  2.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
  3.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
  4.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缔约国。
  5.在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为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1至第4款行事,对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6.争端各方应迅速遵从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第291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1.本部分规定的所有解决争端程序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2.本部分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应仅依本公约具体规定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第292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1.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名,可向扣留国根据第287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
  2.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3.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其船员。
  4.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第293条 适用的法律
  1.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和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定。
  2.如经当事各方同意,第1款并不妨害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则对一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第294条 初步程序
  1.第287条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297条所指争端向其提出的申请,应经一方请求决定,或可自己主动决定,该项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决定该项主张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2.法院或法庭收到这种申请,应立即将这项申请通知争端他方,并应指定争端他方可请求按照第1款作出一项决定的合理期限。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
  第295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296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1.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所作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
  2.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该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

第3节 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297条 适用第2节的限制
  1.关于因沿海国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发生的对本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遇有下列情形,应遵守第2节所规定的程序:
  (a)据指控,沿海国在第58条规定的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权利,或关于海洋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方面,有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行为;
  (b)据指控,一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或用途时,有违反本公约或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或
  (c)据指控,沿海国有违反适用于该沿海国、并由本公约所制订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按照本公约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
  2.(a)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2节解决,但对于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争端,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其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i)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
  (ii)沿海国按照第253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
  (b)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246和第253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Ⅴ第2节提交调解程序,但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246条第6款所指特定区域,或按照第246条第5款行使斟酌的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
  3.(a)对本公约关于渔业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2节解决,但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b)据指控有下列情事时,如已诉诸第1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附件Ⅴ第2节所规定的调解程序:
  (i)一个沿海国明显地没有履行其义务,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
  (ii)一个沿海国,经另一国请求,对该另一国有意捕捞的种群,专断地拒绝决定可捕量及沿海国捕捞生物资源的能力;或
  (iii)一个沿海国专断地拒绝根据第62、第69和第70条以及该沿海国所制订的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将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一部分分配给任何国家。
  (c)在任何情形下,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权。
  (d)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应送交有关的国际组织。
  (e)各缔约国在依据第69和第70条谈判协定时,除另有协议外,应列入一个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为了尽量减少对协议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的可能性所采取的措施,并规定如果仍然发生争议,各缔约国应采取何种步骤。
  第298条 适用第2节的任择性例外
  1.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1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2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
  (a)(i)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第74和第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所达成协议,则作出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Ⅴ第2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要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ii)在调解委员会提出其中说明所根据的理由的报告后,争端各方应根据该报告以谈判达成协议;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协议,经彼此同意,争端各方应将问题提交第2节所规定的程序之一,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iii)本项不适用于争端各方已以一项安排确定解决的任何海洋边界争端,也不适用于按照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加以解决的任何争端;
  (b)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297条第2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
  (c)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但安全理事会决定将该事项从其议程删除或要求争端各方用本公约规定的方法解决该争端者除外。
  2.根据第1款出声明的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声明,或同意将该声明所排除的争端提交本公约规定的任何程序。
  3.根据第1款出声明的缔约国,应无权对另一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的一类争端的任何争端,未经该另一缔约国同意,提交本公约的任何程序。
  4.如缔约国之一已根据第1款(a)项作出声明,任何其他缔约国可对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一类的任何争端提交这种声明内指明的程序。
  5.新的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按照本条在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6.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和撤回声明的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299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1.根据第197条或以一项按照第298条发表的声明予以除外,不依第2节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处理的争端,只有经争端各方协议,才可提交这种程序。
  2.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妨害争端各方为解决这种争端或达成和睦解决而协议某种其他程序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