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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附件Ⅳ 企业部章程

  第1条 宗 旨
  1.企业部应为依据第153条第2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2.企业部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时,应按照本公约以及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行事。
  3.企业部在依据第1款开发“区域”的资源时,应在本公约限制下,按照健全的商业原则经营业务。
  第2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1.依据第170条,企业部应按照大会的一般政策和理事会的指示行事。
  2.在第1款限制下,企业部在进行业务时应享有自主权。
  3.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使企业部对管理局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亦不使管理局对企业部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第3条 责任的限制
  在不妨害本附件第11条第3款的情形下,管理局任何成员不应仅因其为成员,就须对企业部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第4条 组 成
  企业部应设董事会、总干事一人和执行其任务所需的工作人员。
  第5条 董事会
  1.董事会应由大会按照第160条第2款(c)项选出的十五名董事组成。在选举董事时,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管理局成员在提名董事会候选人时,应注意所提名的候选人必须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并在各有关领域具备胜任的条件,以保证企业部的存在能力和成功。
  2.董事会董事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并应妥为顾及董事席位轮流的原则。
  3.在其继任人选出以前,董事应继续执行职务。如果某一董事出缺,大会应根据160条第2款(c)项选出一名新的董事任满其前任的任期。
  4.董事会董事应以个人身分行事。董事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管理局每一成员应尊重董事会各董事的独立性,并应避免采取任何行动影响任何董事执行其职责。
  5.每一董事应支领从企业部经费支付的酬金。酬金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确定。
  6.董事会通常应在企业部总办事处执行职务,并应按企业部业务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7.董事会三分之二董事构成法定人数。
  8.每一董事应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处理的一切事项应由过半数董事决定,如果某一董事与董事会处理的事项有利益冲突,他不应参加关于该事项的表决。
  9.管理局的任何成员可要求董事会就特别对该成员有影响的业务提供情报。董事会应尽力提供此种情报。
  第6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董事会应指导企业部的业务。在本公约限制下,董事会应行使为实现企业部的宗旨所必要的权力,其中包括下列权力:
  (a)从其董事中选举董事长;
  (b)制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c)按照第153条第3款和第162条第2款(j)项,拟订并向理事会提出正式书面工作计划;
  (d)为进行第170条所指明的各种活动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
  (e)按照第151条第2至第7款拟具并向理事会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
  (f)授权进行关于取得技术的谈判,其中包括附件Ⅲ第5条第3款(a)、(c)和(d)项所规定的技术和谈判,并核准这种谈判的结果;
  (g)订立附件Ⅲ第9和第11条所指的联合企业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安排的条款和条件,授权为此进行谈判,并核准这种谈判的结果;
  (h)按照第160条第2款(f)项和本附件第10条建议大会将企业部净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业的储备金;
  (i)核准企业部的年度预算;
  (j)按照本附件第12条第3款,授权采购货物和取得服务;
  (k)按照本附件第9条向理事会提出年度报告;
  (l)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企业部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任用和解职的规则草案,以便由大会核准,并制定实施这些规则的规章;
  (m)按照本附件第11条第2款借入资金并提供其所决定的附属担保品或其他担保;
  (n)按照本附件第13条参加任何司法程序,签订任何协定,进行任何交易和采取任何其他行动;
  (o)经理事会核准,将任何非斟酌决定的权力授予总干事和授予其委员会。
  第7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1.大会应根据理事会的推荐和董事会的提名选举企业部总干事;总干事不应担任董事。总干事的任期不应超过五年,连选可连任。
  2.总干事应为企业部的法定代表和行政首长,就企业部业务的进行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他应按照本附件第6条(l)项所指规则和规章,负责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任命和解职。他应参加董事会会议,但无表决权。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有关企业部的事项时,总干事可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3.总干事在任命工作人员时,应以取得最高标准的效率和技术才能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为顾及按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4.总干事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企业部以外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足以影响其作为只对企业部负责的企业部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缔约国保证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工作人员如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应提交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适当行政法庭*。 
 * 编者注:“工作人员如……适当行政法庭”,在英文文本中无此句。 
  5.第168条第2款所规定的责任,同样适用于企业部工作人员。
  第8条 所在地
  企业部将其总办事处设于管理局的所在地。企业部经任何缔约国同意可在其领土内设立其他办事处和设施。
  第9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1.企业部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将载有其帐目的审计报表的年度报告提交理事会,请其审核,并应于适当间隔期间,将其财务状况简要报表和显示其业务实绩的损益计算表递交理事会。
  2.企业部应发表其年度报告和它认为适当的其他报告。
  3.本条所指的一切报告和财务报表应分发给管理局成员。
  第10条 净收入的分配
  1.在第3款限制下,企业部应根据附件Ⅲ第13条向管理局缴付款项或其等值物。
  2.大会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决定应将企业部净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业部的储备金。其余部分应移交给管理局。
  3.在企业部作到自力维持所需的一段开办期间,这一期间从其开始商业生产起不应超过十年,大会应免除企业部缴付第1款所指的款项,并应将企业部的全部净收入留作企业的储备金。
  第11条 财 政
  1.企业部资金应包括:
  (a)按照第173条第2款(b)项从管理局收到的款项;
  (b)缔约国为企业部的活动筹资而提供的自愿捐款;
  (c)企业部按照第2和第3款借入的款项;
  (d)企业部的业务收入;
  (e)为使企业部能够尽快开办业务和执行职务而向企业部提供的其他资金。
  2.(a)企业部应有借入资金并提供其所决定的附属担保品或其他担保的权力。企业部在一个缔约国的金融市场上或以该国货币公开出售其证券以前,应征得该缔约国的同意。理事会应根据董事会的建议核准借款的总额;
  (b)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支持企业部向资本商场和国际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3.(a)应向企业部提供必要的资金,以勘探和开发一个矿址,运输、加工和销售自该矿址回收的矿物以及取得的镍、铜、钴和锰,并支付初期行政费用。筹备委员会应将上述资金的数额、调整这一数额的标准和因素载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
  (b)所有缔约国应以长期无息贷款的方式,向企业部提供相当于以上(a)项所指资金的半数的款额,这项款额的提供应按照在缴款时*有效的联合国经常预算会费分摊比额表并考虑到非联合国会员国而有所调整。企业部为筹措其余半数资金而承担的债务,应由所有缔约国按照同一比额表提供担保; 
 * 编者注:“缴款时”,按英文文本应为“预算时”。 
  (c)如果各缔约国的财政贡献总额少于根据(a)项应向企业部提供的资金,大会应于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议短缺的程度,并考虑到各缔约国在(a)和(b)项下的义务以及筹备委员会的任何建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制定弥补这一短缺的措施;
  (d)(i)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六十天内,或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十天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向企业部交存不得撤回、不可转让、不生利息的本票,其面额应为其依据(b)项的无息贷款份额;
  (ii)董事会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尽可能早的日期,并于其后每年或其他的适当间隔期间,将筹措企业部行政费用和根据第170条以及本附件第12条进行活动所需经费的数额和时间编列成表;
  (iii)企业部应通过管理局通知各缔约国按照(b)项对这种费用各自承担的份额。企业部应将所需数额的本票兑现,以支付关于无息贷款的附表中所列的费用;
  (iv)各缔约国应于收到通知后按照(b)项提供其对企业部债务担保的各自份额;
  (e)(i)如经企业部提出这种要求,缔约国除按照(b)项所指分摊比额表提供债务担保外,还可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ii)代替债务担保,缔约国可向企业部自愿捐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等于它本应负责担保的那部分债务;
  (f)有息贷款的偿还应较无息贷款的偿还优先。无息贷款应按照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和董事会的意见所通过的比额表来偿还。董事会在执行这一职务时,应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的有关规定为指导。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考虑到保证企业部有效执行职务特别是其财政独立的至高重要性;
  (g)各缔约国向企业部提供的资金,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货币支付。这些货币应按照通行的国际金融惯例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予以确定。除第2款的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均不应对企业部持有、使用或交换这些资金保持或施加限制;
  (h)“债务担保”是指缔约国向企业部的债权人承允,于该债权人通知该缔约国企业部未能偿还其债款时,该缔约国将按照适当比额表的比例支付其所担保的企业部的债款。支付这些债款的程序应依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4.企业部的资金、资产和费用应与管理局的资金、资产和费用分开。本条应不妨碍企业部同管理局就设施、人员和服务作出安排,以及就任一组织为另一组织垫付的行政费用的偿还作出安排。
  5.企业部的记录、帐簿和帐目,其中包括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由理事会指派的一名独立审计员加以审核。
  第12条 业 务
  1.企业部应向理事会建议按照第170条进行活动的各种规划项目。这种建议应包括按照第152条第3款拟订“区域”内活动的正式的书面工作计划,以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鉴定和理事会核准计划随时需要的其他情报和资料。
  2.理事会核准后,企业部应根据第1款所指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执行其规划项目。
  3.(a)企业部如不具备其业务所需的货物和服务,可取得这种货物和服务。企业部应为此进行招标,将合同给予在质量、价格和交货时间方面提供最优综合条件的投标者,以取得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b)如果提供这种综合条件的投标不止一个,合同的给予应按照下列原则:
  (i)无岐视的原则,即不得以与勤奋地和有效地进行作业无关的政治或其他考虑为决定根据的原则;和
  (ii)理事会所核准的指导原则,即对来自发展中国家,包括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货物和服务,应给予优惠待遇的原则;
  (c)董事会可制定规则,决定在何种特殊情形下,为了企业部的最优利益可免除招标的要求。
  4.企业部应对其生产的一切矿物和加工物质有所有权。
  5.企业部应在无岐视的基础上出售其产品。企业部不得给予非商业性的折扣。
  6.在不妨害根据本公约任何其他规定授与企业部的任何一般或特别权力的情形下,企业部应行使其在营业上所必需的附带权力。
  7.企业部不应干预任何缔约国的政治事务,它的决定也不应受有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政治特性的影响,只有商业上的考虑才同其决定有关,这些考虑应不偏不倚地予以衡量,以便实现本附件第1条所列的宗旨。
  第13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1.为使企业部能够执行其职务,应在缔约国的领土内给予企业部本条所规定的地位、特权和豁免。企业部和缔约国为实行这项原则,必要时可缔订特别协定。
  2.企业部应具有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下列行为能力:
  (a)订立合同、联合安排或其他安排,包括同各国的各国际组织的协定;
  (b)取得、租借、拥有和处置不动产和动产;
  (c)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3.(a)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在缔约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企业提供起诉讼,即企业部在该国领土内:
  (i)设有办事处或设施;
  (ii)为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派有代理人;
  (iii)订有关于货物或服务的合同;
  (iv)有证券发行;或
  (v)从事任何其他商业活动;
  (b)在企业部未受不利于它的确定性判决宣告以前,企业部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4.(a)企业部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b)企业部的一切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性质的岐视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
  (c)企业部及其雇员应尊重企业部或其雇员可能在其境内进行业务或从事其他活动的任何国家或领土的当地法律和规章;
  (d)缔约国应确保企业部享有其给予在其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的一切权利、特权和豁免。给予企业部这些权利、特权和豁免,不应低于对从事类似商业活动的实体所给予的权利、特权和豁免。缔约国如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其商业实体特别特权,企业部应在同样的优惠的基础上享有那些特权;
  (e)缔约国可给予企业部特别的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但并无义务对其他商业实体给予这种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
  5.企业部应与其办事处和设施所在的东道国谈判关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免除。
  6.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行动,以其本国法律使本附件所列的各项原则生效,并应将其所采取的具体行动的详情通知企业部。
  7.企业部可在其能够决定的范围内和条件下放弃根据本条或第1款所指的特别协定所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