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0日新华通讯社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和国内用户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促进新闻信息健康、有序传播,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文字、图片、图表等新闻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国通讯社包括具有通讯社性质的外国新闻信息发布机构。
    第三条 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并由新华通讯社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代理。外国通讯社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发展新闻信息用户。
    除指定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代理外国通讯社的新闻信息。
    第五条 外国通讯社申请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新闻信息发布业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传播手段;
    (五)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向新华通讯社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良好信誉记录证明;
    (三)所发布新闻信息的细目、说明和样品;
    (四)传播手段说明;
    (五)新华通讯社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指定机构代理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新华通讯社提交书面申请:
    (一)有合法资质;
    (二)在新闻信息代理发布业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开展与其代理业务相适应的服务网络和技术传播手段;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应当自收到外国通讯社和指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通讯社依据批准文件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与指定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新华通讯社备案。
    第十条 外国通讯社变更业务范围、传播手段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新华通讯社重新申请核发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的新闻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
    (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中国经济、社会秩序,破坏中国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的新闻信息有选择权,发现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十三条 国内用户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应当与指定机构签订订用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订用、编译和刊用外国通讯社的新闻信息。
    国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时,应当注明来源,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四条 外国通讯社和指定机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分别就其发布、代理新闻信息的情况向新华通讯社提交报告。
    新华通讯社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新闻信息的发布或者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新华通讯社举报,新华通讯社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通讯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暂停特定内容发布、暂停或取消发布资格:
    (一)超出批准文件核定的业务范围发布新闻信息的;
    (二)直接或者变相发展新闻信息用户的;
    (三)发布的新闻信息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
    第十七条 国内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指定机构中止或者解除订用协议:
    (一)超出订用协议范围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二)转让所订用的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三)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不注明来源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发布新闻信息的,未经新华通讯社指定机构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二)擅自经营、代理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三)擅自直接编译、刊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第十九条 指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代理未经批准的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由新华通讯社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新华通讯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给予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通讯社及其他具有通讯社性质的新闻信息发布机构,在内地发布新闻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5日新华通讯社发布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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