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建法[1991]798号文,1991年11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理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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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以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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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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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书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任务,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七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二十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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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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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照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的;

  (四)无证、照或越级承量建设监理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需要配合的,双方应积极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扩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你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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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的特殊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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