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纪,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明、尽职尽责地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贪污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贪污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贪污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共同贪污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索贿或者在涉外活动中受贿的;
    (四)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款物的;
    (五)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七)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二)主动交待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为,退还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
    (三)行贿后,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的;
    (四)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隐瞒不报、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通报。免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贪污、贿赂行为的有功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程序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决定对被审查对象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议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三)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四)经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与贪污、挪用、贿赂有关的财物暂予扣留。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主管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对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在申诉或者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复核请求,该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不能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发现原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应当建议原处分机关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监察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