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司发〔1992〕004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三章 业 务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法律事务的交流,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进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三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不得开展本规定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它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以下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中国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本规定范围内从事的业务活动,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根据互惠原则,如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外国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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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 法部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拟办事处的所在地的司法厅(局)转报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六十日内作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单。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交下列材料(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机构名称;

    ②设立办事处的理由;

    ③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④办事处首席代表及其他成员的简历;

    ⑤业务范围;

    ⑥驻在期限、地点。

    (二)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主管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副本)和推荐信;

    (三)该律师事务所委任办事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四)派驻办事处律师的资格证书(副本);

    (五)表明遵守中国法律并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保证书;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国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须用中文书写,其余材料须附中文译件;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证件须经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申请人应在接到批准通知单后的六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在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注册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名称应称作“××律师事务所××(城市名)办事处”。

    第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驻在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经批准得以延长。驻在期限自登记证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驻在地点或首席代表的,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满哉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提前六十日书面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在税务、债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有对其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的税务、债务承担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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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业 务

    第十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代理中国法律事务;

    (二)向当事人解释中国法律;

    (三)中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人从事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聘用工作人员,参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所不得聘用中国律师。

    第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可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其在中 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收费,应在中国境内结算。其收费办法和标准须报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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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是管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依照本暂行规定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出入境、居留、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会计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动,应当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并接受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 。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批准机关缴纳申请手续费,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注册费。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笮须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驻在地的司法厅( 局)报送用中文书写的上年度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纳税和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一式三份)。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业务或撤销批准等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撤销登记注册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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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常驻代表的,比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到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或设常驻代表的,暂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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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