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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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六条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
  第七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
  (六)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应当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检察官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检察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五)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检察官责任的。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检察官不具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不追究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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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检察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检察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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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九条 错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凡需要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查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受理。
  控告申诉部门、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复查、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查、调查报告,报送本院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错案,由本院检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错案,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确认。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检察官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追究错案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检察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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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检察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审核人、决定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因办理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纳入检察官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检察官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员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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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错案确认并追究责任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参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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