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贸委(厅):

    近年来,外商来华投资迅速增加,投资领域不断扩大,对缓解我国建设资金紧张状况,促进 国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为:有的地方在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时,重视数量而忽视持量;有的地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随意对外商承诺优惠条件;有的地方对国有资产估价偏低,与外商合资或以股权的形式出售给外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合营中方或外方不认真执行合同,登记注册后,迟迟不投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正确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查、出资检查、违章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认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对使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企业或以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形式与外商合资 、合作的,除应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同时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的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对出售全部国有资产给外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对合资、合作外方及外资企业以设备或其他实物投资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严格审查设备或其他实物出资清单。外商投资企业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如发现价格不真实,有权要求企业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价格鉴定文件。

    四、对一些地方以全行业或跨行业整体性国有企业的资产与外商合资的项目,应暂停审批和登记:已举办的,应由审批机关合同登记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整顿工作。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提交的章程和合同,应严格遵守中外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对有违反规定由中方为外方的出资提供担保,及中方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保证外方投资回报率等内容的,审批机关应要求合营各方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改;不作修改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六、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监督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外资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出期限。未作规定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作以下规定:

    1 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 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 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 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 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七、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对未按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受理增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申请。

    八、为规范投资各方按期缴资行为,登记机关可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 照,即: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发放有效期与出资期限一致的营业瓜照;待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全部到位后,再发放有效期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九、对合营各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机关可以作出吊销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瓜照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瘊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对合营各方或单方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或单方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共同或协商单独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通知书;逾期不缴清的,除衬约方决定撤销或选择亲的合营方外,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十一、外商投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不常经营,且不健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二、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现中外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尤其是利用各种形式搞假合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限期加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吊销其营业瓜照,并按有关法、法规予以处罚,处罚决定应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1987年12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会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 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的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俣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 告。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光彩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产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铱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合营各方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其出资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缴付的出资。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其出的,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果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